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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议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议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议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议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5月22日夜,被告人李议峰从门缝挤入林州市城区向阳街东段路南侧“时尚造型理发店”内,将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5月22日夜,被告人李议峰从门缝挤入林州市城区向阳街东段路南侧“爱漂亮理发店”内,将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5月22日夜,被告人李议峰从门缝挤入林州市城区向阳街东段路北侧“名佬麻辣烫”内,将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4、2015年5月30日夜,被告人李议峰撬门进入孟州市城区韩愈大街与农坛路交叉口东北角“天天好大药房”内,将抽屉内的101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30日夜,被告人李议峰撬门进入孟州市城区会昌路南段路西侧“米拉的烘焙时光蛋糕店”内,将抽屉内的867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李议峰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现金8900余元。被告人李议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议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议峰在有期徒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议峰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议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议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侯某、宋某、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等;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议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议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议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议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李议峰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