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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翔与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翔,男。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献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峰,男,本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翔与被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维清、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长,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即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薪资待遇分为两部分(年薪+提成),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其中先按月支付7000元,在每半年度结束时另外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被告也按约定按月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基本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全年的工资报酬;但对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的工资部分,被告除只支付了每月约7000元的基本工资外,对于剩余工资部分一直不予支付(其中2013年下半年欠发11.6万元,2014年欠发21.6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并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3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工资2.5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辞职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劳动福利待遇,被答辩人已经全部按时足额发放和缴纳,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二、被答辩人提出诉讼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不是本案审查和认定合同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首先,该协议最初只是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在其他用人单位过往的市场贡献和销售工作业绩初步达成的一个合作框架性协议,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次,根据该协议表述,该薪酬发放标准仅限于2011年度,没有其他年度的约定和表述,因此,并不当然涵盖或自然适用于后续年度。再次,该协议书已经被劳动局审核备案的标准规范的劳动合同所取代。三、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答辩人所提出意愿和要求,并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答辩人所提出的解除。被答辩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具体原因为”工作压力大不能胜任”。四、被答辩人提起该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答辩人在整个入职期间以及提出离职的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有关劳动报酬的诉求和意见,在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单中,对于工资发放和不欠付工资的事实,更是由被答辩人予以签字确认。综上,清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翔(乙方)应聘到被告天丰公司(甲方)处工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职务为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长。二、甲方给乙方的薪资待遇分两部分(年薪+提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其中每月工资按照0.7万元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在次月与公司员工同时发放,在半年度结束时另给予乙方支付10万元;提成部分有双方在2011年度结束后根据2011年完成情况再进行商议,并另行签订协议;以上工资及提成在年底结束后(即春节之前)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以上工资及提成均为税后支付。六、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1月5日(以实际上班时间为准)至2016年12月31日,预签订时间为5年。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另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丰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但对于约定的其他劳动报酬一至未兑现。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一年,以上两份合同均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备案。合同中均未对薪酬做明确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填写了申请单一份,要求支付2013年度除每月7000元以外的其他工资21.6万元,被告方负责人给予签字确认并批示”先支付10万元,给2万元股金券,余10万元明天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现金8万元和面额为500元的股金券40张,以折抵现金2万元。股金券系本公司自制,在背面注明”5年内职工辞职或辞退,该配送股金券做废”。其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翔向被告提出离职,由个人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原因为:工作压力大,感觉不能胜任工作。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办理了交接。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翔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5日,开发区仲裁委出具证明一份,以立案超过60日为由,决定不再处理。原告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开发区仲裁委的证明、合作协议书、薪酬申请单、股金券、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交接单、工资表等书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翔与被告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按年薪30万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报酬,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劳动岗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劳动期限等均做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已经按以上约定履行至2014年年初,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申请单上的签署的意见表示被告认可原告年薪30万元的事实,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余款应当按约定支付且应当支付至原告离职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以折抵现金2万元的股金券,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书仅限于2011年度,于事实不符。其以公司销售业绩和利润未达理想目标作为拒付约定工资的理由,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薪酬中的提成部分与业绩挂钩,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不包括提成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主动辞职,而原告辞职的理由系”工作压力大,感觉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翔拖欠工资3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