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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同生小贷公司诉何兆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兆平,徐翠英,万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工商注册号:530400100002932。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兆平,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翠英。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万庆华,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兆平、徐翠英、万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兆平、徐翠英、万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即至2013年3月6日止。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玉红同借字第2012-007号。第二被告也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红保字第2013-003号。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提出展期申请,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编号为:玉红同展字第2013-002号,展期6个月至2013年9月6日,展期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展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按《家庭成员共担及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也同样未按《展期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387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何兆平、徐翠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万庆华辩称,其于2012年为借款人作担保,签订展期协议是在2013年,借款到期时原告并未通知借款人没有还款,其承担担保责任只应到2013年9月6日,现在已经2年了,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婚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即至2013年3月6日,后又展期六个月,即至2013年9月6日,年利率26.24%的客观事实;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并且第二被告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保证人;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38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兆平、徐翠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查证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56%,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付,明显高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4.6%的四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何兆平、徐翠英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万庆华答辩中认为其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6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二年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万庆华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故被告万庆华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庆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万庆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兆平、徐翠英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兆平、徐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387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4%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万庆华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兆平、徐翠英追偿。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芮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