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关金。被告雷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31123-2011-000103,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营来料加工厂生意有亏损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互相联系较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经营来料加工厂生意有亏损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