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戴前永与戴前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戴前永。委托代理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前坤。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妹仔,农民。第三人戴前忠,农民。第三人戴前忠的委托代理人苏琼芳,系戴前忠女儿。第三人戴前良,农民,原告戴前永诉被告戴前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唐美玲、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前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芬、被告戴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明、第三人戴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琼芳、第三人戴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妹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前永诉称,其父母戴荣庚、谢翠英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戴前忠、戴前良、戴前永、戴凤华(1985年已故)、戴妹仔、戴前坤、戴微涔。1981年大花洲村集体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责任田、地、山时,戴前良已分户,单独划分。其余六个子女均与父母为一户,共同参与分配。1985年父母离婚,1986年分家时,将人口和责任山、田地一分为二:父亲戴荣庚与戴妹仔、戴前永、戴前坤四人为一户,分得责任山:干漕、天子地、漕门口、张家山、牛塘岭、单岭凹。母亲谢翠英与戴前忠、戴凤华(已故)、戴微涔四人为一户,所分得的责任山详见1986年5月22日的分管合同。原告1983年出嫁后离开大花洲村,在夫家没有分得责任山。被告戴前坤婚后也离开大花洲村,到其妻子所在地兴安镇东界村委会卷梨山村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该村。因考虑父亲戴荣庚的生活,多年来,原告将自己的那份责任山留给父亲管业受益,作为其生活来源。现父亲已逝,原告要对自己那份责任山进行管业,但被告戴前坤欲独霸山场。2014年,因国家修建兴资高速公路,原被告家承包的林地被征收10.5353亩,获得征地补偿费442462元,被告欲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那份补偿款,由此发生纠纷。原告的责任山划分在父亲戴荣庚一户,1986年,父母立“山场粮田分管合同”时,有在场人和执笔人,证实当年的分户事实。母亲谢翠英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中写明了母亲那一份管业山包括了大哥戴前忠和妹妹戴凤华(1985年已故)、戴微涔(曾用名戴益名)共四个人的山场。因而另四人即父亲戴荣庚、原告及妹妹戴妹仔,以及被告戴前坤的山场,在父亲管业的一户中。父母亲离婚后,原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父亲生病时也予以照顾。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函(2013)137号决定、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了1986年父母分户分山时,原告与父亲戴荣庚为一户,两级政府“决定”均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村集体和镇、县两级人民政府,均确认原告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并将征地补偿费分配到了原告名下。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等种种“理由”,霸占原告的责任山,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42462元中三分之一即147487.3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戴荣庚死亡证明,证明父亲戴荣庚已经去世。证据2.资兴高速公路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表,证明被征用土地的亩数、补偿费数额和享有分配权的人员。证据3.山场粮田分管合同,证明父母离婚后对责任山、田地分别管业的事实。证据4.复议答辩状、兴安县人民政府(2013)137号决定书、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政府的决定书查实原告戴前永的责任山分在父亲戴荣庚一户的管业范围内。证据7.大花洲村征地公示表、兴安县林业局调处办的调解书,证明戴前永、戴前坤、戴妹仔共同享有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因存在纠纷,暂时冻结。证据8.石门村委会及塘子头村的证明,证实原告戴前永在塘子头村没有分到责任山。证据9.邓星元、戴前忠、戴哲成、戴前良等人的证言、大花洲村民的证明、苏家村委会证明,证实1981年大花洲村集体分责任山是按人口平均分配,1986年原告父母分户分山时原告戴前永与父亲戴荣庚为一户。证据10.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苏家村委会的证明、戴妹仔户口簿,证明被告戴前坤的户籍于1993年从大花洲村迁至兴安镇东界村委会卷梨山村,第三人戴妹仔的户籍在大花洲村,与父亲戴荣庚为一户。证据11.戴微涔、周雪梅、陈有能、罗美艳、王正贵等人的证词、汇款单,证明原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戴前坤对父亲不好,不尽赡养义务。证据12.戴微涔、戴妹仔的证言、母亲谢翠英的遗嘱,证明原告戴前永的责任山划分在父亲戴荣庚一户,1986年父母对责任山分开管业时,母亲谢翠英与戴前忠、戴凤华、戴微涔(曾用名戴益名)为一户。证据13.被告戴前坤的复议申请书、答辩状、原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戴前永在大花洲分有一份责任山,父母对责任山各管业一半,父亲戴荣庚一户的责任山四个人管业,原告戴前永有一份。证据14.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林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09、110号宗地面积及宗地91、113、115号宗地面积。原告戴前永在大花洲村分得责任山一份,其父母对责任山各管业一半。被告戴前坤辩称,原告戴前永承包经营的山场不在被告实际管业的山场范围内,也不在征收补偿范围内。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山场在被告的山场范围内,应通过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申请政府确权。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政府确定权属后再作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证据如下:证据1.1986年5月25日戴荣庚与谢翠英离婚后的山场粮田分管合同,证明戴荣庚与谢翠英离婚后只对山场、粮田进行了分配,没有明确原告戴前永的山场在父亲戴荣庚户。证据2.兴安县人民法院(85)界民判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戴前永不随父亲戴荣庚生活,其山场不在戴荣庚户。证据3.林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戴前坤管业山场范围为107.5亩,戴前忠管业山场范围为169亩,戴前忠管业的范围比戴前坤管业的范围多出60多亩,集体按人头分配山场,原告戴前永的山场可能在戴前忠管业范围。证据4.大花洲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109号宗地原是青山荒地,1989年戴前坤与戴荣庚开发种植,不是集体分配所得。证据5.家庭协议书,证明戴前坤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其不同意协议,该协议无效,但协议可以侧面证明戴前永的山场不在戴前坤管业范围内。第三人戴妹仔述称,我同意原告戴前永的诉讼请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42462元,原告戴前永、被告戴前坤、第三人戴妹仔各享有三分之一。单岭凹109号宗地是集体分给家庭的责任山,不是戴前坤开的荒地。原告戴前永、被告戴前坤、第三人戴妹仔与父亲戴荣庚为一户,原告戴前永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第三人戴前忠述称,同意原告戴前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前良述称,同意原告戴前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戴前永与被告戴前坤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母戴荣庚(又名戴荣根)、谢翠英于1962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戴前永、戴前坤、戴妹仔、戴凤华(1985年已故)、戴微涔;原告母亲谢翠英与戴荣庚结婚时带来两个儿子:戴前忠、戴前良。1985年戴荣庚与谢翠英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第三人戴前忠(当时未婚)随母亲生活,戴微涔(戴益鸣)由谢翠英抚养;第三人戴妹仔、被告戴前坤由戴荣庚抚养;第三人戴前良已婚并与父母分开居住、原告戴前永已经出嫁。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村集体划分责任田、地、山林,第三人戴前良已婚为一户,单独划分。戴荣庚、谢翠英与其余六个子女为一户,共同参与分配。1986年戴荣庚、谢翠英对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山林进行了划分,确定了各自管业的范围。原告戴前永于1983年出嫁并将户籍迁出,其在夫家没有分得责任山。被告戴前坤婚后也将户籍迁出至其妻子所在地兴安镇。2014年因国家修建兴资高速公路,征收了村集体承包给戴荣庚户的林地10.5353亩(征地补偿费442462元),该补偿费冻存在兴资高速公路兴安段建设指挥部。原、被告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42462元中三分之一即147487.3元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谢翠英立遗嘱,遗嘱中对其承包管业的山林作了划分处理,对戴凤华、戴微涔承包管业的山场也进行了说明,被告戴前坤作为在场人,在遗嘱上签名。第三人戴妹仔、戴前忠、戴前良均认可,父母离婚后在1986年划分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时,母亲谢翠英与戴前忠、戴凤华、戴微涔为一户;父亲戴荣庚与戴前永、戴前坤、戴妹仔为一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86年戴荣庚与谢翠英分户并内部划分田、地、山林时,两户的家庭成员包括哪些人?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所在集体的田、地、山林,戴荣庚、谢翠英与子女戴前忠、戴前永、戴凤华、戴妹仔、戴前坤、戴微涔为一户承包集体的田、地、山林,第三人戴前良已经单独立户参与承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1986年5月,戴荣庚与谢翠英的山场粮田分管合同对山林、粮田进行了详细划分,双方也按该合同划分的山林、粮田管业,没有产生矛盾纠纷。虽然该合同没有对子女的管业部分作详细划分,但法院的离婚判决明确第三人戴前忠随母亲生活,戴微涔由谢翠英抚养;第三人戴妹仔、被告戴前坤由戴荣庚抚养;因此谢翠英、戴前忠、戴微涔为一户,戴荣庚、戴前坤、戴妹仔为一户。2005年12月29日,谢翠英立遗嘱时对已故的戴凤华(1985年去世)的山场进行了划分,可以佐证1986年家庭内部划分山场是戴凤华分得的山场划归谢翠英户,因此谢翠英一户的成员包括:谢翠英、戴前忠、戴微涔、戴凤华。被告戴前坤与戴妹仔曾因林权登记发生纠纷,其答辩时也认可,原告戴前永分得的山场划归戴荣庚户,因此戴荣庚一户成员包括:戴荣庚、戴前坤、戴前永、戴妹仔。被告戴前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家庭内部将征用的土地给其个人管业,因此该承包山林仍属戴荣庚户家庭共有。故征地补偿费442462元属于戴荣庚、戴前坤、戴前永、戴妹仔共有,原告戴前永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442462÷4=110615.50元。原告请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42462元中三分之一即147487.30元归其所有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戴荣庚已经去世,其享有的份额,可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征用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是村集体承包给戴荣庚、谢翠英户管业经营的山林,其家庭内部成员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存在争议,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被告戴前坤主张本案应通过政府确权处理,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42462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10615.50元归原告戴前永所有。驳回原告戴前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戴前永负担810元,被告戴前坤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