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岭底屯98号李保荣家,趁无人在家之机,踢开大门入室,在一楼一房间的一只红色皮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二、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小刀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岭底屯苏叶奎诊所,不顾覃某甲的劝阻,持刀踢开苏叶奎诊所的门,后用携带的刀具撬开桌子上的一个抽屉,盗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保荣、苏叶奎的陈述,证人黄某、覃某甲、覃某乙、刘某的证言,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李保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苏叶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