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勇飞),男,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大同市矿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新四区绿洲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将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65元。后其家人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史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及对案材料、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侦查阶段的有罪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有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受害人且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