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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军诉被告鲁志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鲁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杨学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小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鲁志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医院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杨学军诉被告鲁志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被告鲁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家院墙外喷字损害其儿子杨小龙名誉一事到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找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下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从未看望过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也拒不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不但遭受经济损失而且身心受到巨大的伤痛。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你院判准原告诉请。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2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482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视频资料(U盘一个),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二、诊断证明一份(原件)、门诊病历一本(原件)、门诊票据十二张(原件),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三、照片一页,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都被被告打伤;四、鉴定费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儿子及被告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鲁志江对原告杨学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视频是剪切的,视频中只能看到我踢了原告一脚,但是其他的内容都没有,不能完整的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第二组证据,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有异议,当时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没有打原告的胸部,我就是踢了一脚,还没有踢到原告身上;对5月15日到17日的门诊票据认可,对其余票据不认可,其余的票据可能是因为其他的事情看病花费的。第三组证据,照片上都是原告儿子的皮肤损伤。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应当有正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认可。被告鲁志江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欠我48000元,多次催要无果后,我确实在原告家墙上写了字。原告5月15日带着三个人,当时进了我单位的理疗科,一进门就破口大骂,我让原告好好说,他就扑着打我,前后攻击了我三次,在原告过来抠我的时候,我一抬脚他就顺势倒下。原告的儿子把我搂住打了五六拳,我也是受了伤,当时我没有还击,后来就有人把我拉开了。五六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120也来了。随后120把原告拉走了,我就和原告儿子去了派出所。原告打我的时候我是正当防卫,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志江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该视频内容不能完整记录事情发生经过,但是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杨学军的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江因其父亲鲁琳与原告儿子杨小龙有债务纠纷,将原告杨学军家大门锁芯堵住。2015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杨学军及其儿子杨小龙到被告单位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找被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杨学军用唾沫吐被告鲁志江,双方继而发生撕拉,被告鲁志江将原告杨学军殴打致伤。后原告杨学军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学军的病情��:1.胸部软组织挫伤;2.下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杨学军在该院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258.27元。2015年6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鲁志江、原告儿子杨小龙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原告杨学军系农业户籍。原告杨学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有矛盾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杨学军受伤,双方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鲁志江对原告杨学军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杨学军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学军亦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并且用唾沫吐被告,致使被告情绪激动,最终造成损害��果,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学军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58.27元;2.误工费2946.3元(根据本地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8.21元/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日);3、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共计5304.57元。被告鲁志江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学军经济损失3713.2元,原告杨学军按照30%的比例自行承担1591.3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学军各项经济损失3713.2元;二、驳回原告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杨学军负担208元,由被告鲁志江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