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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树永与王兰芳、李森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树永,农民。被告王兰芳,居民。被告李森,居民。被告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永诉被告王兰芳、李森、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永及被告王兰芳、李森、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永诉称,原告在为东郊华庭施工期间,应被告家属李秀明的安排,为李秀明垫付苏H×××××车辆油费、过路费等共计40230元,有李秀明签字确认,并经(2014)涟民初字第1455号判决书确认。李秀明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兰芳、李森、李林辩称,我们认为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用在项目上,被告家属李秀明是原告的亲舅舅,当时项目是由李秀明实际施工的,后李秀明因病去世,本案原告主张该项目是自己施工的,原告的主张得到涟水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既然原告是自己施工的,实际用车又是用在项目上的,所以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是查明,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家属李秀明在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时,曾租用原告的车辆出差办事,并经李秀明签字确认报销费用合计3509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原告诉请被驳回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秀明妻子和子女即本案被告承担给付垫付款的责任。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由李秀明签字确认的报销条据,被告亦不同意给付垫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涟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后未能提供由被告家属李秀明签名确认的报销条据原件,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永对被告王兰芳、李森、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王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