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甲。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我与原告为了花200、300元钱买电磁炉小事发生矛盾,后来原告便搬走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理��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