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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王某甲于2005年7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婚后双方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王某甲有酗酒恶习。双方于2014年8月份起分居至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王某甲于2005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而产生争执,赵某并于2015年8月份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8月12日赵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某与王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增进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对赵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