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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无业。××患者。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法定代理人万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加之被告一直服药控制,导致原告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婚后被告的怪异行为曾引起原告家人的怀疑,但被告一直予以否认,被告家人为减少原告的顾虑,刻意减少了被告的服药量,以致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病情复发,其举止异常并带有暴力倾向。后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一直在治疗过程中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刻意隐瞒其婚前患有××的事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因结婚支付的彩礼。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才决定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被告现在因为患有××正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离婚要求将对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此次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因被告无收入来源,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向岳阳市康复医院调取的被告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在婚前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经过出庭接受质证的媒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婚前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婚前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已治愈出院,其结婚前与原告相处几个月时精神正常;对证据四有异议,婚前原告及其家人已知道被告患病并服药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本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明细单和伙食费收据,证明被告此次住院已花费各项开支共计23798.2元,该笔开支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此次住院所治疗的精神分裂症并不是婚后造成的,且原告亦无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无须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婚前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病服药的事实,但对具体患有××被告不是非常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医疗费明细单和伙食费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在岳阳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因病情复发,又在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14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病并需服药治疗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所患××并不知情。2015年2月22日,因被告减少了服药量以致病情复发后在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67.2元和伙食费2171元,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的彩礼和购买了价值8000余元的首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不久两人即分居生活至今,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彩礼,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此次患病住院治疗是事实,且被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