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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奥林匹克健身中心六楼羽毛球馆,被告人王某因听人说郑某某传其坏话,而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4日,王某主动到瓦房店市共济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并得到谅解。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奥林匹克健身中心六楼羽毛球馆,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郑某某产生矛盾,遂脚踹郑某某肋部,后手持羽毛球拍击打其面部,致被害人郑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后,被告人王某尚未受到讯问,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工具羽毛球拍1支被扣押。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某、杨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羽毛球拍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