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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76号申请人: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晖,总经理。申请人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被申请人货款14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张霞所有的房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被申请人货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被申请人货款140000元,停止支付。二、查封担保人张霞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以北富安新城17#楼604室(产权证号3194142号);查封期间由张霞管理、使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