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召兰与杜立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兰,杜立芳,杜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李召兰,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彦德,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虎伟,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芳,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东平,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东平,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召兰诉被告杜立芳、杜东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德、韩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被告杜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兰诉称:被告杜东平系原大保当镇建安苑小区物业管理员,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召兰之夫黄二祥接手被告杜东平承包了大保当镇建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1月24日上午11时多许,在大保当镇建安苑小区大门口,被告杜东平带来被告杜立芳等人到建安苑小区取其留置的东西,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杜东平留置在建安苑小区的设备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见状阻止被告杜东平等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杜东平及被告杜立芳围住原告殴打,揪住原告的头发拉扯,并在原告左耳太阳穴部位打了几拳,原告被打的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保当镇博仁医院,神木县医院,神木县麟州医院等处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分文未给原告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31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杜东平、杜立芳打人的事实,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神木县大保当镇博仁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召兰,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其治疗的过程、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神木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神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4、神木县麟州医院检查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神木县麟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5、大保当派出所调取的杜立芳、杜东平、李召兰殴打他人行政处罚卷一册,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东平、杜立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均未殴打过原告,之前被告杜东平在大保当镇建安苑小区管理物业,后来原告之夫黄二祥接手物业管理,被告杜东平带领家人去建安苑小区物业办拉取其留置的物品,原告出来阻拦并拉车门不让二被告离去,被告杜立芳告知原告李召兰不要拉车门,二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李召兰。被告杜东平、杜立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不知情,故其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卷宗材料内派出所工作人员与二被告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均未殴打过原告。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二被告虽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11时多许,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杜东平留置在建安苑小区的设备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二被告致使原告李召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保当镇博仁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268.8元。在神木县麟州医院处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耳廓挫伤;3、做耳膜穿孔;4、左腕关节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557.34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去神木县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63元。原告李召兰、被告杜立芳与被告杜东平均因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杜立芳在与原告拉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杜立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东平在该事件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将与其撕扯的原告甩开,导致事态扩大,对该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杜立芳、杜东平应与原告李召兰承担对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原告李召兰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原告李召兰共支出医疗费4809.14元;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天,确认为133元/天×7天=931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为133元/天×7天=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天=28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6941.14元,被告应承担347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召兰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089.14元,误工费931元、护理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6941.14元,由被告杜立芳、杜东平赔偿3470.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召兰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立芳、杜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立芳、杜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