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春生,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简兰君(原告之妻),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杨德锋,女。原告张春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兰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虹、杨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对原告作出《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您反映“东四十一条75号院37号房屋违法翻建及违建背后渎职行为”的问题,经查,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5号院,是东城房地一中心下属单位北新桥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其中37号房住户在2013年3月未经北新桥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屋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公房管理条例,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九条:“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如确属必需,须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擅自拆改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的规定,北新桥分中心已经到了现场制止了该户的此种行为,并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现该用户已将房屋进行恢复。关于您提出“违建背后的渎职行为”的问题,经查,北新桥分中心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此事,未存在渎职行为。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四11条73号院(下称73号院),是原告母亲祝总兰继承陆菊的私人房产,73号院北后院有一座依法登记的防空洞。与73号院西北侧毗邻的是东四十一条75号院(下称75号院),由被告行使75号院房产行政代管。75号院房产属于“代管产”。被告2004年以“解危翻建”之名,在防空洞上面建设37号房屋。2009年9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确认防空洞上面建设的37号等建设房屋未经申报、审批,属于违法建设。2013年3月21日,原告发现36号、37号房屋已经腾空,室内无人居住,承租人王强全家已经搬出。施工人员正在拆除36号、37号房屋的屋顶、备料。2013年3月23日,原告发现36、37号屋顶全部挑开、通天,拟翻、扩建加层。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关部门“紧急举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查处。原告认为:一、关于《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无效。原告2013年6月6日收到被告举办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被告在《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中,法外给自己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原告的合法权利,将王强拆除的37号违法建设房屋恢复原状的决定。房屋承租人王强拆除租住的36号、37号房屋,拟加层扩建,其中37号房屋是建设在73号院的防空洞之上。被告收到举报后,本应移交规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程序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在《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中辩称:“其中37号房住户在2013年3月未经北新桥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的屋顶拆除,违反了公房管理条例,…,并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现该户已将房屋进行恢复”。被告作出“37号房住户将违法建设房屋恢复原状”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的房屋超过防空洞设计使用负荷,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作出《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无效。二、被告对相关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错误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第九条条款,为其违法管理行为辩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的部分条款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东城区禁止非法建设实施办法等法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悖。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春生来信的书面答复》无效。被告辩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的直属事业单位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一中心)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来信,反映“东四十一条75号院37号房屋违法翻建及违建背后渎职行为”问题。经查,一中心下属的北新桥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曾接到过原告的电话投诉,分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王强发送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损坏部分给予修复。同年3月28日,王强以检讨书的形式,向分中心承认错误,并接受分中心的处理意见。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后,由分中心指定的施工队按照公有房屋的修缮要求进行修复施工,所需费用由该房屋承租人王强全部承担。截至同年4月15日,诉争房屋已全部修复完毕。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须爱护使用、保管,并在房屋建设标准限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因乙方责任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九条:“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如确属必需,须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擅自拆改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规定:“承租者对其租用的公房及设备负有保护责任,除经出租单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它过失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承租者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分中心作为诉争房屋的出租单位,对该房屋承租人的错误行为进行处理,是行使应有的管理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的直属事业单位向原告出具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其中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以下纠纷,因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书面答复,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告知原告,对其所反映的“东四十一条75号院37号房屋违法翻建及违建背后渎职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属于上述可纳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情况,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的起诉。原告张春生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春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