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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坤与梅河口市小杨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梅河口市小杨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马坤,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小杨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郑东哲,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宇,梅河口市小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坤诉被告梅河口市小杨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杨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被告梅河口市小杨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马坤诉称:2013年4月21日,小杨乡政府收取我劳务费3.7万元,承诺给我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后因组织方雇的车在出国路上发生车祸,导致我无法出国。小杨乡政府承诺全部退还收取我的劳务费3.7万元,但其仅退还给我2.8万元,余款9000元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小杨乡政府立即退还劳务费9000元。小杨乡政府辩称:小杨乡政府不是实际与马坤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小杨乡政府是介绍马坤给吉林松强经贸有限公司对马坤进行劳务输出,因此不应由小杨乡政府退还劳务费用。马坤未能出国研修是因为车祸受伤,因而造成的损失应向肇事方追偿。马坤主张的余款9000元是在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不是扣除马坤的费用。关于退还劳务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2013年8月30日,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小杨乡政府与劳务派遣方将马坤交纳的出国所交费用退还给马坤,马坤出具了保证书,证明已退还马坤全部押金并结清所交费用,现马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马坤通过小杨乡政府劳务办介绍到吉林松强经贸有限公司办理出国劳务,2013年4月21日,马坤与吉林松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技术研修合同书。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马坤交给小杨乡政府劳务办劳务款3.7万元。因马坤在出国劳务途中乘坐车辆发生事故,未能出国劳务,退还其劳务款共计2.8万元。2013年8月30日马坤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小杨乡政府和吉林松强经贸有限公司已退还马坤押金,并结清所交费用。现马坤起诉要求小杨乡政府退还劳务款余款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河口市小杨朝鲜族满族乡劳务管理站出具证明、技术研修合同书、2013年8月30日保证书。本院认为,梅河口市小杨朝鲜族满族乡劳务管理站为马坤办理赴外劳务事宜,小杨乡政府自认收取马坤劳务费,但马坤于2013年8月30日签字的保证书写明小杨乡政府已退还本人押金,并结清所交费用,马坤虽对保证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保证书予以采信。该保证书能证明马坤与小杨乡政府因出国劳务所交费用已结清,对小杨乡政府尚欠9000元劳务款应属自动放弃,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马坤主张返还劳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