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8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马某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短暂,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464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原在外打工,2013年打原告一次是有原因的。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撤回起诉。2015年春节把原告接回家,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建房子,被告打原告一次,被告也觉得后悔。为了孩子和这个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近年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请求,珍惜夫妻间过去的感情,互相理解对方,多看对方长处,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