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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龙、田义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田义俊,张永生,岳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5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道稳,该公司大公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龙。被告田义俊,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621197106242632。被告张永生。被告岳宏。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龙、田义俊、张永生、岳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贲道稳,被告李龙、田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李龙由田义俊、张永生、岳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归还本金38208.32元,其余本息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1791.68元,利息6084.08元(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及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对上述还款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有大笔资金都出借给他人没有收回,无力偿还本案的借款,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的贷款办理转据手续。我没有恶意拖欠原告贷款的想法。被告田义俊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但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生、岳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龙以装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其担保。同年3月20日,李龙作为借款人,田义俊、张永生、岳宏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为李龙提供了担保。同年3月20日,农商行将200000元划入李龙的账户,李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借据中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被告李龙已结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31日各给付本金8100元和30108.32元,合计给付本金38208.32元,尚欠本金161791.68元。因其余本息被告李龙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以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40元(标准为年利率14.4%);以本金1919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60.56元(标准为年利率14.4%);以本金161791.68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177.34元(标准为年利率14.4%);以上合计587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李龙、田义俊、张永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农商行,借款人为李龙,田义俊、张永生、岳宏为李龙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李龙发放了借款,李龙应当向原告农商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为李龙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龙追偿。被告张永生、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辨和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1791.68元。二、被告李龙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5877.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标准为年利率14.4%)。三、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对被告李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义俊、张永生、岳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李龙追偿。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李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李龙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