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覃腾飞与深圳市联合互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9号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被告)覃腾飞,户籍地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深圳市联合互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华雨,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豪杰,户籍地址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覃腾飞与上诉人深圳市联合互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网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腾飞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联合网络公司支付覃腾飞:1、加班费10435.8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331.2元;3、基本工资2219元。上诉人联合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联合网络公司无需支付覃腾飞: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94元;2、2014年4、6、7月份基本工资差额2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覃腾飞承担。覃腾飞、联合网络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联合网络公司应否支付覃腾飞加班费、基本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1,联合网络公司上诉主张覃腾飞系其代理商杨乐、杨袁超的兼职业务员,其与覃腾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代杨乐、杨袁超向覃腾飞发放业务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覃腾飞主张与联合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联合网络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可以初步证明覃腾飞从事了由联合网络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情况下承担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联合网络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杨乐、杨袁超的代理合同,但未能举证覃腾飞与杨乐、杨袁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覃腾飞提交的内部招聘邮件推翻了联合网络公司关于杨乐系其代理商的主张,因此,联合网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覃腾飞主张认定联合网络公司与覃腾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其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覃腾飞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从9时至21时,中午及晚上各1小时吃饭时间),提交了覃远宇(联合网络公司前员工)出具的证明书、手机短信和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联合网络公司对证明书和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覃远宇出具的证明书,因覃远宇与联合网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对于手机短信和通话清单,因从证据内容无法反映覃腾飞存在加班事实。覃腾飞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关于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审采信覃腾飞关于其基本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联合网络公司在2014年4月、6月和7月向覃腾飞支付的工资为2220元、1682元和154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覃腾飞存在劳动报酬应当减少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核算的覃腾飞上述月份的基本工资差额2057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三,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故联合网络公司应向覃腾飞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核算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覃腾飞、联合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合互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新 江审 判 员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