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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被害人任某某房后,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室内,将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铜戒指、一枚袁大头银元、一枚长须龙银元、八张粮票、100元现金和三张外币盗走。当日被告人贾某某将金戒指、长须龙银元销赃得款117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81.82元。次日,被告人贾某某将被盗财物除一枚袁大头银元外全部返还任某某,并赔偿任某某损失2000元,任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谅解。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退赃并赔偿任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