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杜某甲,汉族,农民,户籍地梨树县沈洋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2015年6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杜某甲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杜某乙,19岁;长女杜某丙,9岁。我与杜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杜某甲开始赌博,将家里的钱财都输了。我多次劝说无效。自2010年9月起,我与杜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我起诉与杜某甲离婚,抚养两名子女,杜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杜某甲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杜某乙,1996年12月22日出生;长女杜某丙,2006年7月2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杜某甲沾染赌博恶习,双方产生矛盾,刘某甲携其女杜某丙到四平市读书生活,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庭审中刘某甲放弃要求杜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放弃其分得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刘某乙的证明、刘某丙的证明、周某某的证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某甲与桂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刘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刘某甲与杜某甲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本是幸福和睦之家。但杜某甲不约束自己的行为,沾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不思改悔,这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刘某甲携其女杜某丙到四平市生活,并已与杜某甲分居四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甲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杜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离婚时本院对杜某乙的抚养不做裁判。杜某丙几年来一直与刘某甲生活,并由刘某甲抚养。加之杜某甲有赌博恶习,由其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故刘某甲要求抚养杜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杜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刘某甲所主张的外债一节,因只有刘某丙、刘某乙的证明,且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乙存在利害关系,未提供借据等佐证,本院对刘某丙、刘某乙证明中关于刘某甲外债的证明不予彩信,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对此不做裁判。庭审中刘某甲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包括其分得承包田),是对其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