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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王谦与李小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林,周王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小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王谦,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李海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周王谦在李小蓉经营服装的档口(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服装城C2-1056档)与李小蓉发生争执离开后,被李海林击打头部受伤。周王谦受伤后,被送至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急诊入院时经CT检查)。2015年1月13日,周王谦自行要求出院,并随即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周王谦出院。根据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反映,周王谦的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补充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13时58分,周王谦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案后,该所遂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王谦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王谦头部软组织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周王谦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15602.18元。对此,周王谦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告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其中医疗费发票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金额分别为322.20元、1080.92元。2.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CT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其中医疗费发票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1月18日,金额分别为709.90元、505元(放射费)、7元、13139元。对于上述费用,李海林、李小蓉提出以下异议:1.周王谦在广州军区广州市总医院进行CT检查发生的费用505元为重复的费用。2.广州军区广州市总医院用药多与头皮损伤无关,如参芪十一味颗粒、喜炎平注射液、恒古骨伤愈合剂、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18种氨基酸注射液、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等。(二)误工费6000元。上述费用,周王谦是主张其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收入约为6000元,并计算误工1月的时间得出。(三)护理费480元。上述费用,周王谦是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得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费用,周王谦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得出。(五)鉴定费360元。对此,周王谦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六)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周王谦是主张其转院及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对此,周王谦提供了62张出租车票,金额共计1733元。(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查:周王谦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关于涉案纠纷的卷宗材料。周王谦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入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告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CT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出租车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周王谦在原审诉称:周王谦在2015年1月12日去李小蓉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广大皮具服装城C2-1056档)谈有关尾货生意。由于周王谦出价低,李小蓉对周王谦破口大骂。周王谦离开李小蓉的档口去其它档口看货,但李小蓉指使李海林将周王谦打伤住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李海林、李小蓉致使周王谦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周王谦请求判令两李海林、李小蓉赔偿3904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海林在原审辩称:1.本案被伤害事件的发生是由周王谦故意挑逗行为引起,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周王谦三番四次到我工作的店铺,借故用语言挑逗李小蓉及企图动手动脚而引发。在李小蓉多次严正警告而仍不肯离开,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恰好我回到店铺,在我与周王谦争执过程不小心伤到周王谦。2.周王谦的损失是其故意扩大造成的,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王谦的伤为轻微的皮外伤,无需转院治疗,且在广州东方医院自动出院告知书表明,是周王谦擅自转院。该告知书明确告知周王谦擅自转院会导致部分检查或者治疗重复,有可能导致诊疗费用增加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擅自转院,这表明周王谦是故意扩大治疗费用,对周王谦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即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治疗费用,应当由周王谦自行承担。周王谦的伤害是轻微伤,无须任何护理,亦无须住院治疗,更不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和必要,故其请求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周王谦受的是轻微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王谦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和缺乏合理性。周王谦的治疗来往频繁,且均乘坐的士出行,即便是周王谦需要来往住院场所,亦无须如此频繁,更不是以的士为交通工具,应当以普通公共汽车或者地铁等正常通用的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周王谦请求的交通费用明显超出合理的正常需要。原审法院认为:李海林因李小蓉与周王谦发生争执而打伤周王谦头部,其行为已侵害了周王谦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海林称其伤害周王谦是由于周王谦故意挑逗李小蓉造成,故周王谦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因无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周王谦存在上述行为,其也应当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而非采取暴力的方式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周王谦诉请李海林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周王谦主张李海林对其殴打是受李小蓉指使,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对其诉请李小蓉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周王谦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5602.18元。周王谦主张其在广州东方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提供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王谦主张其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中CT检查的费用505元,因周王谦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并非基于广州东方医院医疗条件不足的客观原因导致,故周王谦转院所增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海林、李小蓉对周王谦重复进行CT检查所发生费用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费用,因周王谦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李海林、李小蓉对医疗机构用药不当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经计算,周王谦的医疗费应为15259.02元。2.误工费6000元。周王谦主张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因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服装销售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予以确定。周王谦主张误工的时间,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证实,且休养的期间亦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周王谦的该项损失应为1550元。3.护理费480元。因周王谦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有被护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周王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60元。因周王谦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周王谦出院及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交通费的情形,酌情认定为1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周王谦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周王谦损害程度的大小,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上述周王谦的损失合计18669.02元。周王谦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关于涉案纠纷的卷宗材料,因已超出法定申请的期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海林赔偿周王谦18669.02元;二、驳回周王谦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88元,由周王谦负担202元、李海林负担186元。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周王谦负担。判后,李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李海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海林承担4730.03元的赔偿。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周王谦承担。被上诉人周王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海林主张周王谦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李海林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李海林主张周王谦自行转院、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问题,因周王谦在广州东方医院治疗仅一天,其伤情尚未痊愈,其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治疗在客观上存在必要,但其自行转院导致重复进行的检查费用,应予扣除,现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了转院增加的重复CT检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李海林上诉主张周王谦转院后的医疗费全部应自行承担,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周王谦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李海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海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9元,由李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永峰陈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