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张修芝、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坝乡。委托代理人邓良彦,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芝,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因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交往时间较短,见面次数很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且被告之母也从中教唆被告和原告吵架,恶语伤害原告,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为了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偶尔电话联系就是争吵,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合格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从未发生任何矛盾,女儿出生后,被告即让母亲从老家赶来照顾母女。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因其有病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女儿出生至今一直是被告和母亲抚养照看,所以,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订婚到结婚向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导致被告负债累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原、被告在处理家务琐事时,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解决,尽可能避免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