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申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晓华与习惠生、李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华,习惠生,李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2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晓华。委托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习惠生。法定代理人:习应峰。原审被告:李保平。再审申请人刘晓华因与被申请人习惠生及原审被告李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其对此方式并无异议,但其缺席实属客观原因所致,其1994年3月已搬离本市西影路东段106号院2排132号。对此提供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千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户籍地址是习惠生起诉时所列地址,但该地原审时已拆迁,其因客观原因缺席原审审理。原判决认定其系肇事电动自行车之车主,应与肇事人李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011年11月其购买了涉案自行车,并办理了陕A7329**号牌照,系该车车主,但使用不久便丢失,其未报案追索亦未注销牌照。其与李保平不相识,对习惠生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晓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习惠生提交意见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千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时刘晓华户籍地是拆迁了,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审时其已联系上刘晓华的哥哥。原判决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晓华申请再审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刘晓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晓华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千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户籍地址是习惠生起诉时所列地址,但该地原审时已拆迁,其因客观原因缺席原审审理。经审查,该证明虽能说明刘晓华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106号2排132号原审期间已拆迁,但不影响原审法院按照刘晓华户籍地址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刘晓华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原判决,刘晓华2015年8月18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综上,刘晓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