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周某甲、郭兴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周某甲,郭兴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兴素。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素。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郭兴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郭��素系夫妻关系。翟某系朱玉成的亲生女。1970年,朱玉成与翟永富结婚。朱玉成与翟永富结婚后,翟某随朱玉成与翟永富共同生活。××××年××月××日,翟某与喻依富结婚,并在荣昌县清升镇罗汉寺村1组。因朱玉成与翟永富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3日,朱玉成、翟永富与周维富(周某甲的亲生父亲)、周某甲等人签订《抱约》,该抱约载明:“立约人双河镇鲁潭村四社社员翟永富、朱玉成、金佛乡渔桥村八组周维福其子周某甲,经双方同意后,周维富愿意将其子周某甲抱给翟永富、朱玉成为子…,抱养后更名为翟自方,抱养后翟自方有权享受翟家的全部财产,在家中权利平等,有赡养翟永富双老的义务,对翟永富双老生(养)死葬有安排的义务,不得另行对待…”。立约后,周某甲即随翟永富、朱玉成共同生活。周某甲更名为翟自方,又名翟自国,后更名��周某甲。1989年,周某甲与翟永富、朱玉成在原有房屋三间(位于原双河乡鲁潭村四社)的基础之上另行修建了房屋二间,共计五间。××××年××月××日,周某甲与郭兴素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91年7月15日,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该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翟永富,共有权人为朱玉成,家庭成员为周某乙、周某甲、郭兴素”。1994年10月3日,翟永富去世。周某甲负责安葬了翟永富。事后多年,周某甲、朱玉成曾先后前往广东居住、生活。2007年12月29日,朱玉成在广东珠海去世,周某甲负责安葬了朱玉成。翟永富、朱玉成二位老人去世的时间,周某甲均按时通知了原告翟某。位于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因无人管理,后该房屋逐渐荒废、垮塌。因荣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09年至2014年批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政府对位于原双河乡鲁潭村四���五间房屋的宅基地进行政策性复垦,并由荣昌县双河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6日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2014年9月期间,周某甲共计获得复垦补助金88200元。该款项已由周某甲领取。为了该款项,翟某与周某甲、郭兴素发生争议,翟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周某甲、郭兴素支付翟某宅基地复垦补助金52261元(即87102元×6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某甲、郭兴素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翟某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对周某甲、郭兴素的银行存款6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后又于2015年5月6日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翟某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诉权。位于原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系翟永富,共有权人为朱玉成,家庭成员为周某乙、周某甲、郭兴素。翟永富(即于1994年10月3日去世)、朱玉成(即于2007年12月29日去世)曾先后去世。翟永富、朱玉成名下遗留的位于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所有权即分别于1994年10月3日、2007年12月29日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翟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周某甲、郭兴素给付宅基地复垦补助金,其主张名为债权请求权,实为物权请求权。因翟永富、朱玉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即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发生变动,翟某与周某甲、郭光素也没有进行分割,应系合法继承人继承和共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周某甲、郭兴素的辩称认为翟某的本次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翟某认为周某甲没有按照《抱约》履行赡养翟永富、朱玉成义务,故主张周某甲、郭兴素按照60%的份额给付宅基地复垦补助金(即父母名下的位于原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的复垦获得的补助金)52261元。对于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宅基地复垦补助金系农户按照政策规定,将闲置的宅基地复垦后,由政府给予农户一定的补助金而形成的。该补助金通过相关的程序确定后,虽然由荣昌县双河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6日将农户的补助金在当地进行公示,但该笔补助金是源于农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其次,××××年××月3日,朱玉成、翟永富与周维富(周某甲的亲生父亲)、周某甲等人签订《抱约》。其名为《抱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该《抱约》内容载明了朱玉成、翟永富收养周某甲,并约定收养后周某甲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抱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充分证明了周某甲按照《抱约》履行了赡养翟永富、朱玉成的义务。同时,该房屋产权登记也充分证实了所有权人为翟永富,共有权人为朱玉成,家庭成员为周某乙、周某甲、郭兴素。翟永富、朱玉成曾先后去世后,翟永富、朱玉成名下财产即原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应当归属于周某甲所有。因此,翟某主张要求周某甲、郭兴素给付宅基地复垦补助金52261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5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554元,该款由原告翟某负担。”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甲、郭兴素向其支付继承享有乡村房屋宅基地户头获得的土地复垦费87102元的60%即522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甲、郭兴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准许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李朋蓬作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承办法官让翟某在其事先拟好的《撤回诉讼保全申请》上签名,时间又倒签为2015年6月5日。3.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且对已有的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把翟某的住址写错。(2)一审法院把本案的受理时间写错。(3)一审法院将《抱约》错误地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剥夺了翟某作为合法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权利。(4)翟某自幼随朱玉成嫁到翟永富家,被翟永富、朱玉成抚育成人后才因结婚嫁到与娘家交界且只有一里多路远的喻依富家。但翟某自结婚以来,回娘家是常事,与父母的感情也很深厚。(5)周某甲的姨姐夫刘贤荣出于热心,为使周某甲能找到好出路,就将周某甲从原荣昌县金佛乡鱼桥村八组以《抱约》的形式合法地迁入翟永富、朱玉成家,根本不是为了让周某甲对翟永富、朱玉成尽生养死葬的义务。(6)××××年××月周某甲被抱入后,当年就结婚。生育儿子一某、郭某,把六十多岁的翟永富、朱玉成丢在家中,全靠翟某和其丈夫回娘家,供养给老人日常生活需要。1994年翟永富死亡,是翟某夫妇安排的丧事。朱玉成则一直随翟某生活,由翟某赡养至2007年。周某甲、郭兴素一直不愿意赡养朱玉成,也不愿意出钱请人代养。后将朱玉成骗至珠海,关在��间小隔楼上,没过多久朱玉成就因病死亡。周某甲、郭兴素在朱玉成死亡后才告知翟某,以至翟某连朱玉成最后一面也未能见上。(7)周某甲、郭兴素在一审中申请的三名证人都与其具有亲戚利害关系,陈述的均不是事实。(8)周某甲、郭兴素在外找工挣了钱以后就在双河场集镇上购买房屋并入住至今,按理不应再享有对养父母乡村房屋宅基地的使用,但周某甲、郭兴素却按照《抱约》的约定将翟永富、朱玉成在双河镇鲁潭村四社的乡村房屋中的财产、用具一一变卖、处理。(9)翟某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父母乡村房屋户头的宅基地获得的补助费。周某甲、郭兴素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翟某的辩论权,不仅翟某自己行使了辩论权,同时翟某还委托其丈夫喻依富代其行使了辩论权。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抱约》、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翟某的自认等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适当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复印件);2.《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同意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改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决定(渝司许基字(2014)2号)》(复印件);3.对证人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对蒋某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4.对证人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对程某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5.喻依富与刘贤荣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翟某拟通过上述新证据证明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具有代理民事案件的资格,一审法院不准许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的行为违法;翟某对翟永富、朱玉成履行了赡养义务,相反周某甲、郭兴素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刘贤荣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周某甲、郭兴素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中的光盘播放到一分零六秒的时候提到“鉴于证人蒋某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采取的摄像”,那么该询问笔录是在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所作,光盘有卡带、剪辑的嫌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是二审中才出现的新证据;认为证据4中的光盘播放到47秒的时候程某已经明确表示她不愿意作证,由此可以看出她没有作证的意愿,只是闲聊、摆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翟某没有就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举示相关证据,���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也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认为证据5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中没有主叫号码、被叫号码、通话时间,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整理的书面材料也与通话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某甲、郭兴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明”,每一份“证明”上均有多名证人签名及捺印。周某甲、郭兴素拟通过上述新证据证明其对翟永富、朱玉成尽了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翟某质证后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是翟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翟永富、朱玉成名下财产即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的宅基地复垦补助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翟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剥夺其合法权利。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仅翟某本人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同时翟某还委托丈夫喻依富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翟某已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翟某上诉称系一审承办法官事先拟好《撤回诉讼保全申请》并强迫其在上面签名并倒签时间,对此本院认为,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任何法律文书上签名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翟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撤回诉讼保全申请》签名系受一审承办法官的强迫以及落款时间为倒签时间,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另,在一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文字错误,但一审法院已对文字笔误部分出具裁定书予以纠正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已收到��正裁定书。关于翟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翟永富、朱玉成名下财产即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的宅基地复垦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翟永富、朱玉成与周维富、周某甲于××××年××月3日签订的《抱约》,虽名为《抱约》,但就其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在《抱约》中,明确载明:“周维富愿将其子周某甲抱给翟永富、朱玉成为子…,抱养后更名为翟自方,抱养后翟自方有权享受翟家的全部财产,在家中权利平等,有赡养翟永富双老的义务,对翟永富双老生(养)死葬有安排的义务,不得另行对待…。”本案中,翟某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某甲在翟永富、朱玉成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翟某自认翟永富死亡后其没有出资对翟永富予以安葬。朱玉成死亡后,也是周某甲、郭兴素负责的安葬事宜。翟某作为翟永富、朱玉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对翟永富、朱玉成履行赡养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成为其要求分得翟永富、朱玉成遗产的理由。翟永富、朱玉成先后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翟永富、朱玉成名下财产即原荣昌县双河乡鲁潭村四社五间房屋应当归属于周某甲所有。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翟某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同意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改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决定(渝司许基字(2014)2号)》,虽为复印件,但因周某甲、郭兴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这两份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其内容并不能证明翟某的证明目的成立。对于翟某举示的其二审代理人对蒋某、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以述两位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因两份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存在多处记录不全及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张光盘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两张光盘中两位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对周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及未出资安葬翟永富作出明确表述,再结合翟某在一审中的自认,因此该两张光盘的内容亦不能证明翟某的证明目的成立。对于翟某举示的通话录音光盘,因本院无法对通话中的当事人身份予以核实,进而无法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某甲、郭兴素在二审中举示的三份“证明”,因在每一份“证明”上均有多名证人签名及捺印,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讼证据的客观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