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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计涛与宣全、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涛,宣全,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计涛,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学文化,弋阳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江西省弋阳县康柏花园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全,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李丹,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家务,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宣全妻子。原告计涛诉被告宣全、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宣全、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涛诉称,2014年3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3分,每月还息。该款被两被告共同用于家庭开销和企业经营上。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宣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丹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宣全和李丹系夫妻关系;4、证明人江红玉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现金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宣全、李丹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三分,每月还息。该款为两被告用于家庭开销和企业经营上。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庭审审核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这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双方共同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对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按月利率3分支付的五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全、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计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宣全、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骆卫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