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胡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世金,姚日新,东莞市裕港贸易有限公司,四东莞市富鼎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金。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姚日新。原审被告二东莞市裕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东兴路第6栋一楼101室。负责人香志光。原审被告四东莞市富鼎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东莞市横沥镇汇英国际模具城D3厂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胡世金向原审法院诉称:1、被告三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30308.3元(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45元、误工费15083.3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应扣除社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时间应为121天;交通费过高且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5时55分,被告一驾驶粤S6XX**号货车在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7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6000元。出院建议:半年后入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择期行牙齿修补,费用约5000元,目前伤后恢复期约为3个月。同时住院期间专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世金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粤S6XX**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粤S6XX**号货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S6XX**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S6XX**号货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费用为1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95计算/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厂牌、入厂登记表、工资证明、工资表、博罗县公安局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68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9542.4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42.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207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8842.4元给原告胡世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0700元给原告胡世金。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9542.4元,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胡世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462元,被告三承担2427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折合不服金额为:7519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十级,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待查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依法计算其赔偿费用。首先,该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应直接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其次,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最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骨骨折。因此,本案伤残鉴定结论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评。二、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被上诉人已届63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以20年计算。三、精神抚慰金的前后认定不一致。判决书正文部分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但是附表部分却按10000元计算。而且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另外,原审在计算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配时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世金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方进行鉴定合情合理,同时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做法也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胡世金的伤残等级问题,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虽然是被上诉人胡世金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所依法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胡世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胡世金的年纪为61.5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5年,原审认定20年的赔偿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07.6元(32598.7元×18.5×10%)。三、关于被上诉人胡世金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酌情认定为8000元,应按照8000元予以计算。被上诉人胡世金的损失总额为120852.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95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900元。综上所述,原审处理和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195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8900元给被上诉人胡世金。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56元,被上诉人胡世金负担50元。上诉人多预交的50元本院不予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