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银叶与邹某、邹宏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宏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0833,系邹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0821,系邹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叶,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023。委托代理人:梁文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委托代理人:沈建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馁阳县蒲场镇蒲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62。上诉人邹某、邹宏云、郭红梅因××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邹某在珠海市三灶镇鸿雅花园门口的休闲广场穿着旱冰鞋练习溜冰,邹宏云在旁边指导看护,邹某在滑行过程中不慎撞上了正在广场散步的许银叶,造成许银叶受伤的事故。许银叶后被送至珠海市方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斜形骨折。此后,许银叶至珠海市中医院、珠海市三灶医院门诊治疗。另查,许银叶为农业户籍人口。许银叶2014年1月23日自行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许银叶因意外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经行左股骨头转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某及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用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邹某是在休闲广场练习滑轮的过程中碰撞许银叶致其××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赔偿许银叶因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宏云主张许银叶在89岁高龄独自一人在广场滑轮区活动,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次,发生碰撞时邹某监护人邹宏云已向许银叶发出警示,许银叶仍不听劝阻致碰撞发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许银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在休闲广场活动身体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其次,减轻和免除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邹宏云承担,邹宏云虽然主张该休闲广场有溜冰特定区域,但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对于邹宏云已向采取合理谨慎警示许银叶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邹宏云与郭红梅作为监护人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已尽到了监护管理之责,不能减轻其民事责任。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对案件证据的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许银叶提供的收据与医疗记录,其中珠海市中医院治疗费支出共9396.59元(其中2014年2月8日为4896.35元;2014年1月23日为4500.24元),其余医疗支出均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银叶前期治疗过程中,邹宏云已支付医疗费40774.31元,其中有3252.8元是许银叶儿子郑钟炎垫付的,许银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双方签名捺印字条要求邹宏云返还垫付款项。根据字条内容可以证实许银叶有垫付医疗费3252.8元的事实,邹宏云未举证反驳,原审法院认为邹宏云返还义务。该费用因事故发生宜一并处理,应由邹宏云向许银叶返还。综上,许银叶应当支付及返还医疗费共计1264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计住院42天,每天100元,共计4200元。3、护理费:许银叶住院治疗42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需护理,2013年9月23日方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陪护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为许银叶需要护理期间,共计131天。考虑到许银叶因伤致残且年事已高,根据医嘱意见及××状况,许银叶主张128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许银叶未提供固定护理人的收入核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一天100元计算。邹宏云主张许银叶住院期间由郭红梅尽护理义务,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许银叶认可确有护理10天,该10天从护理期间中扣除,护理时间为118天。综上,护理费计118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意见及许银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5、××赔偿金:许银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系农业人口,年龄75岁以上,××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计为11669.3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许银叶伤情、邹某过错、责任能力,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审法院酌情支付10000元。7、交通费:许银叶治疗伤情之必需,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付600元。8、司法鉴定费:许银叶为鉴定支出15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为53418.69元,邹宏云在前期治疗中向许银叶支付的1500元应从中扣除,邹宏云仍应赔偿款项共计5191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宏云与郭红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银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51918.69元;二、驳回许银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邹宏云与郭红梅负担人民币592.5元,许银叶负担人民币454.5元。上诉人邹某、邹宏云、郭红梅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许银叶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一、许银叶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而称其在马路上被撞,实际上其是在休闲广场被撞的,可见其没有实事求是地阐述客观事实;二、休闲广场本身具有多功能性,政府相关不可能划出专门的功能区域,但不能因为没有表明特定的溜冰区域就否定有溜冰区域的存在。休闲广场上是有溜冰区域的,虽然该区域不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但是孩子们长期在广场上溜冰,已经自然形成了一个区域,专门供小孩子溜冰,行人路过时理应避让,绕开该区域。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邹某是在休闲广场上溜冰,却认定其没有在特定区域内溜冰是错误的,邹宏云已经提交照片证明邹某在一定区域内溜冰;三、许银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许银叶经过休闲广场时应该多加注意,不要走到小孩的溜冰区域内;邹宏云发现许银叶走入后,也大声呼叫其小心撞上,别往前走了,并去拉邹某,但因距离较远,未能拉住,导致许银叶与邹某相撞,可见许银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许银叶已有89岁高龄,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但因年纪过大,反应迟钝,也是需要监护的老人,但其家人放任许银叶一人在外行动,而不进行监护,属于未尽到监护义务;四、如上所述,邹宏云已经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当减轻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宏云与郭红梅积极陪护许银叶,共支付医疗费用43000余元,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许银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发生情况,邹宏云二审当庭陈述如下:“2013年7月15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和邹某在休闲广场溜冰,邹某在练习倒滑的时候,许银叶在广场中间位置散步,当时邹某背对着老人,邹某年纪小没有注意到后面有老人,邹宏云离开得也比较远,发现快要撞上的时候邹宏云叫邹某慢点,但邹某没有听到,还是撞上去了。当时还有其他几个小孩在溜冰,许银叶应该能看到邹某。”许银叶委托代理人回应称:“据许银叶事后陈述,当时许银叶在慢慢地散步,当时邹宏云在场,6点40分左右邹某倒滑时侧面碰倒了许银叶,许银叶当时有无看到邹某不清楚。”邹宏云承认其所称的溜冰区域没有围起来。另,邹宏云认为许银叶是自行委托鉴定的,应该要双方共同委托。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邹某撞倒许银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许银叶有无过错,应否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邹宏云虽上诉主张广场上自然形成一个溜冰区域,许银叶不应该走入,但邹宏云亦承认邹某练习溜冰的地方并未围起来专门用于溜冰,鉴于该区域属于开放性场所,也未有标识显示禁止走入,故许银叶在此散步并无不当;其次,邹某是未成年人,邹宏云作为监护人应意识到邹某在练习倒滑时对后面、侧面等视线范围外的地方注意不到,对此应予以充分的注意和防范,以免发生危险,但邹宏云自述离邹某较远,待其发现邹某快要撞上许银叶的时候大声呼叫并去拉邹某,却因距离较远未能拉住,由此可知,邹宏云作为监护人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次,许银叶虽然年纪较大,但其能够自行散步,可见其行为能力并未受限,邹宏云亦未能举证证明许银叶存在需要人监护的情形,故其主张许银叶家人未尽监护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邹宏云主张自己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赔偿能力,也并非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邹宏云虽认为许银叶应该能看到邹某,主张许银叶有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邹某、邹宏云、郭红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鉴定结论,邹宏云虽在二审中主张应双方共同委托,但其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鉴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邹宏云、郭红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97元,由邹某、邹宏云、郭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