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克敬与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敬,程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谢克敬,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凯,居民。被告程巍,居民。原告谢克敬诉被告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敬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254元。被告程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分文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2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顺河人家东侧,程巍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项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贾振民、谢克敬、代振超、张建航相撞,致贾振民、谢克敬、代振超、张建航、程巍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振民、谢克敬、代振超、张建航四人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伤口卫生、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二周后来院复诊、有情况随诊等。原告共住院10天。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程巍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系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月平均工资约为126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程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谢克敬相撞,致谢克敬受伤。因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谢克敬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程巍在该车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程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克敬医疗费等损失6538元;二、驳回原告谢克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巍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程巍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误工费:12617元/年÷30天×13天=5467元4.护理费:89.14元/天×10天=891元合计:6538元。被告程巍应承担:6538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