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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辛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刘伟,男,出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辛珍,男,出生于1978年11月2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文英(系被告辛珍妻子),女,出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文,男,出生于1968年4月22日,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伟诉被告辛珍、刘文英、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珍、刘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辛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之后原告刘伟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刘伟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6%的利息。被告王文庭审答辩称,因为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所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王文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辛珍、刘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辛珍向原告刘伟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文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辛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9000元利息、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9000元利息、于2010年2月14日支付13500元利息、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2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辛珍向原告刘伟借款15万元、被告王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刘伟预先将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从借款本金15万元中扣除,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认被告辛珍向原告刘伟借款141000元。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被告王文的保证期限已过,且被告王文以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被告王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辛珍、刘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刘伟要求被告辛珍、刘文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伟要求被告王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折抵本金。本院按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实际借款数额及产生的利息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伟自愿按月利率1.6%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计算利息,且放弃被告偿还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下面本院按实际借款本金141000元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1.6%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按1.6%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141000元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6%计算共产生利息4512元,被告辛珍这期间共支付利息9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4512元,剩余4488元应折抵本金;2、借款本金136512元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共产生利息10920元,被告辛珍这期间共支付利息135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0920元,剩余2580元应折抵本金;3、借款本金133932元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产生利息138224元。综上,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辛珍尚欠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33932元及利息138224元。被告辛珍、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珍、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33932元及利息138224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王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辛珍、刘文英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loz1loz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loz2loz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