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耿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30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叫耿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吵架打架不断。结婚至今,王某某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双方已经分居九个月分居以来婚生女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所共有的位于开源路南段蓝欣花园小区80平方的一套房产归被告耿某某所有,位于凌云路佳田塞纳城小区62平米房归王某某所有;婚内购买房屋25万元的外债,离婚后由王某某偿还,婚内购房10万元外债,离婚后由被告耿某某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耿某某辩称,王某某在起诉书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我们有感情基础,感情破裂不然也不能一起生活十来年,耿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耿某某表示以后要努力为这个家做贡献,我会照顾好妻子和孩子,我以后会谦让着她,努力做好丈夫。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耿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叫耿某甲。现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耿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尽力抚养照顾孩子。王某某所称的双方分居亦缺乏足够的证据,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今后双方应增强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共同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为促使双方和好,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