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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某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禹,男,1992年7月19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郑禹因琐事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温馨家园家中,用鞋底与塑料管多次对其母亲范亚文进行殴打,致使范亚文脸部、胳膊、腿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禹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以下量刑。被告人郑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被告人郑禹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温馨家园家中因其母亲吃饭没等他为由,用鞋底与塑料管多次对其母亲范亚文进行殴打至次日3时许,致使其母亲范亚文脸部、胳膊、腿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范亚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范亚文表示对被告人郑禹谅解,不要求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范亚文向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其儿子郑禹打伤。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7日郑禹被敖汉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禹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物证塑料管1根证实:系郑禹打伤范亚文的工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亚文外伤后造成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且面积已达到体表面积的6%以上并伴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部位多处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照片证实:范亚文受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郑禹构成累犯的事实,2012年因盗窃罪,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陈述范亚文的陈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十点多,我儿子郑禹回家后就把我做好的饭给打翻了,说没等我回来就吃了。他就用鞋底打我的脸部一下,打完后说你一边肿了这边也得肿,又打我右脸部一鞋底,说这回匀称了。然后开始用拖布把打我胳膊、腿部,一直打到凌晨三点多,各种折磨我,他打我十多次,打累了就叫我在地上磕头,我给他磕完头,他说我磕的不响,还打我,这期间我说渴了要喝水,他就把三碗水全部泼到我的脸上。从2014年9月我搬到温馨家园开始,郑禹每天都打我。9、被告人郑禹的供述:2015年5月6日晚上九点多,我回家后看见我妈正在吃饭,我问她为什么不等我,我妈说没水了,我就上去拿塑料管把桌子上的碗筷扒拉到地上,我特别生气,拿起鞋底子打我妈左脸,我看左脸肿了,又拿塑料管打我妈右脸,然后我开始打我妈。我拿塑料管打我妈胳膊和腿部,打累了我就歇会然后再打,一直持续到凌晨两三点,当时我也困了就睡觉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禹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禹故意伤害被害人范亚文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015年5月7日敖汉旗公安局以被告人郑禹殴打范亚文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犯罪系同一事实,故敖汉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郑禹行政拘留期限依法折抵相应刑期。鉴于被告人郑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韩志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