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汤某,女,满族,住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叶某甲,男,满族,住址同上。原告汤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虽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能和睦相处,考虑孩子尚小,原告之前未提出离婚。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打架,使双方矛盾加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儿子叶某乙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被告叶某甲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原告以不能与被告和睦相处,矛盾加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加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