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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单某乙、单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单某庚,原告之女。被告单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丁。被告单某戊。上列三被告之共��委托代理人单某己。被告单某己。单某甲与单某乙、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单某庚、被告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己及被告单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单某辛系原告及被告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之祖父,系被告单某乙、单某丙之父亲。原告及被告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之父母后于单某辛去世。单某辛去世后留下位于某地房产,单某辛及其配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要求依法分割单某辛的该房产。被告单某乙辩称,被告单某乙的父亲单某辛于1964年2月、母亲刘某于1964年10月去世,单某辛于1963年得癌症,当时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及殡葬费是该被告向他人借款,应多分遗产。被告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该四被告人所得的部分都赠予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单某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单某壬、单某癸、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乙系他们的子女。单某癸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单某甲及被告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系他们的子女。原告提交1950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某地某村),证实主户单某辛有房屋六间(该房产现为某地,剩三间正房,三间厢房已拆除),人口六口。该六口包括单某辛、刘某、被告单某乙、单某壬、单某癸、被告单某丙。单某壬年经时去世(在单某辛、刘某之前)。原告主张单某辛于1968年初去世,刘某于1968年10月去世,但被告单某乙主张单某辛于1964年初去世,刘某于1964年10���去世。单某癸于1978年去世,其妻子许某于2014年10月去世(此时其父母已去世),他们留有长子单某己、次子单某丁、三子单某戊、四子单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单某辛名下的房产。被告单某乙主张对其父亲单某辛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继承涉案房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被告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1963年在单某辛得病时借两名证人父亲400元、500元给单某辛治病。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单某辛是1968年得病去世,单某辛得病时该被告并不在家,不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1950年的房产土地证证实涉案房产系六人共有,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单某壬去世时发生继承关系,其份额六分之一由其父母分别继承,此时父亲单某辛占四分之一,母亲刘某占四分之一。单某辛去世时其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配偶刘某和三个子女继承,此时刘某占四十八分之十五,单某癸、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乙各占四十八分之十一。刘某去世后其份额被单某癸、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乙继承,每人继承四十八分之五,此时单某癸、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乙每人各占份额四十八分之十六即三分之一。单某癸去世后涉案房产的份额应由其妻子许某及子女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单某甲继承,许某去世,其继承人即其子女单某己、单某丁、单某戊、单某甲,由于上述继承人及被告单某丙放弃继承权利,单某癸去世后的房产份额都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单某乙主张对单某辛多尽了赡养义务,由于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及在1963年向他人借款400元-600元的可能性,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地的房屋由原告单某甲继承三分之二,由被告单某乙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单某乙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