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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天皓建材公司与科茂林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洱天皓建材有限公司,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天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宁洱县。法定代表人田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洱县。法定代表人范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洱天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皓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林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贺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科茂林化公司与被告天皓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国家标准GB175—2007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泰裕牌P.042.5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500吨给原告科茂林化公司,每吨470元,共计金额235000元,合同自2010年10月19日起开始执行至2010年12月30日止,并由原告自行组织车辆运输承担运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35000元水泥货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供给了158吨水泥,原告将被告供给的水泥交付给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使用,因产品责任纠纷,汉庄公司于2011年将原、被告起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后因被告天皓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尚有342吨水泥(价值160740元)未供给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0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而非汉庄公司与被告签订,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水泥,而非被告将水泥交付给汉庄公司,原、被告因此而产生了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35000元水泥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58吨水泥,尚有342吨水泥(价值342吨×470元/吨=160740元)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0740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原、被告约定合同自2010年10月19日起开始执行至2010年12月30日止,但原告将被告供给的水泥交付给汉庄公司使用后,因产品责任纠纷汉庄公司于2011年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15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汉庄公司与原、被告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水泥158吨,合计价款74260元,其余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故被告辩称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普洱天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水泥款160740元。案件诉讼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普洱天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天皓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汉庄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汉庄公司,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1、被上诉人发包给汉庄公司承包施工的宁洱县小马场4000立方米松脂池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按图施工,水泥实际购买者及使用者均为施工方汉庄公司(见(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22、23页)。2、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代汉庄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后支付235000元的水泥预付款时,要求汉庄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周加敏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认可,同时要求汉庄公司出具了235000元的水泥款收条。3、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作出如下陈述“235000元水泥款要从汉庄公司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周加敏出具了收条,购买时是我公司签的合同,但结算时理应扣除,是代购款”(见一审庭审记录第5页),被上诉人已自认合同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属于代理汉庄公司行为。4、在施工方汉庄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在双方的合同中(指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除有双方业务人员签字外,仅加盖了天皓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加盖科茂林化公司的任何印章;该合同签订后,汉庄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周加敏在付款支票上签名认可;付款当日,汉庄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周加敏以借取原材料预付款的名义,向天皓公司取走4.6万元。因此,科茂林化公司的行为,是接受委托而帮助汉庄公司办理其所采购水泥代为付款的行为,是接受委托代理的民事行为,其结果应由汉庄公司自行承担(见(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另,原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科茂林化公司向天浩公司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代为购买该水泥产品用于工程施工的行为。汉庄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周加敏在被告科茂林化公司向天皓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科茂林化公司代购水泥产品行为的认可(见(2013)普中民初宇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29、30页)。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施工方汉庄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被上诉人代理汉庄公司购买水泥产品并经过汉庄公司签字同意代理预付水泥款,汉庄公司就此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该笔款项在汉庄公司的工程结算中进行扣减,已含在汉庄公司的工程包干价中,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汉庄公司在购买水泥一事上的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即使没有书面委托书,上诉人在诉讼中列举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属“隐名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代理人在所签合同中不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所签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综上,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与汉庄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汉庄公司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一审对标的物的给付数量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先后向原告的施工方汉庄公司和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履行完了全部水泥的交货义务。1、(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在2010年10月19日,科茂林化公司与天皓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天皓公司共生产水泥166吨,交付给科茂林化公司。汉庄公司将其中148吨水泥用于4000立方米松脂池建设工程,剩余18吨在2011年3月3日科茂林化公司与汉庄公司终止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汉庄公司移交给科茂林化公司处理。并且这尚未用于施工的18吨价值8640元水泥产品的损失,普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天皓公司赔偿汉庄公司(见(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天皓公司和汉庄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天皓公司已经履行了这一阶段的交货义务。2、被上诉人系汉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天皓公司支付235000元的货款是代理汉庄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正因为如此,汉庄公司的驻工地负责人周加敏才能从天皓公司又要回了预付款现金4.6万元,这部分资金应当从天皓公司与汉庄公司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天皓公司仅应承担189000元的交货义务。3、由于涉及到产品质量纠纷,2011年3月3日,汉庄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汉庄公司不再参与4000立方米松脂池建设工程的重建工作,由科茂林化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1年6月6日,天皓公司与科茂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张兆和系被上诉人副总经理且合同所确认关系为案件事实,双方协商同意将天皓公司未完成的111320元的水泥转由普洱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鑫公司)供给奥杰公司,因为量鑫公司与天皓公司实质上属一家单位,在2011年6月份起到7月份,量鑫公司代替天皓公司向奥杰公司交付了全部价值111320元的水泥。上述第1条涉及的水泥款为148吨×470元/吨=69560元,加上剩余18吨价值8640元的水泥;第2条涉及的4.6万元;第3条涉及的111320元,合计为:69560+8640+46000+111320=235520元,上诉人已完成全部的交货义务。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代理施工方汉庄公司和上诉人订立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上诉人在2011年8月前就已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导致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合同主体、标的物给付数量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1、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因公司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式二份,并向上诉人支付了235000元的水泥款,且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先后供应“泰裕牌”P.042.5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158吨(有上诉人的发货单为凭)。由此可见,无论从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来说,或是从合同标的物采购的实际需要来说,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均是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更不存在“隐名代理”。2、上诉人关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方代购建筑材料给施工方后,在结算扣减材料款的做法属于代理汉庄公司行为”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不能提供建筑材料给施工方,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合理,法律并不禁止。其次,购买建筑材料给施工方的代购行为与代理施工队的行为,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而代购行为属于行纪合同性质,这种合同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代购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代购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在代购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允许的,但不能因此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因此而发生民事纠纷,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亦不能以其与委托人之间直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由,而否认其与代购(销)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从本案来讲,即便被上诉人为汉庄公司代购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绝不会因此而变为上诉人与汉庄公司之间,更何况《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人员与上诉人签订的,货款235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且合同订购的标的物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建设的。再一点,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扣减其提供给施工方的材料款属于正常行为,此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代购行为视为代理行为的观点曲解民法理论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予维持。二、一审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给付数量上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称其已经先后向原告的施工方汉庄公司和奥杰公司履行完了全部水泥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的。1、本案的买方是科茂林化公司,卖方是天皓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介于两公司之间,从合同签订直至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实际供给被上诉人的“泰裕牌”P.042.5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仅为158吨,其供应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500吨,相差342吨,这一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发货单为证。2、上诉人将汉庄公司驻工地人员周加敏拿(支)走的4.6万元让被上诉人承担做法不能成立。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转账支票将货款235000元一次性转给上诉人,同日到帐,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周加敏或者其他人找上诉人要过货款,汉庄公司人员周加敏借走4.6万现金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此事。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上诉人自身行为所致,因为货款已在上诉人的帐上,控制权和支配权均在上诉人手上。3、上诉人将另外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即量鑫公司与奥杰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算到被上诉人的帐上也是没有道理的。三、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履行期截止2010年12月3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随即承包工程建设的汉庄公司便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将上诉人列为生产者、将被上诉人列为销售者一并起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审理终结。也正因为如此,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结算问题拖到现在。在该案审理终结后,被上诉人即依法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对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量鑫公司《关于云南奥杰公司施工科茂林化香池的问题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量鑫公司和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工程建设后期,由量鑫公司向施工方奥杰公司供应水泥,是根据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与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由量鑫公司代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供应水泥,并且量鑫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及奥杰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主体不一致,量鑫公司与奥杰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同,单价也不一致。证据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与上诉人没有销售关系,自认其支付的235000元款项是代汉庄公司付款,要从原施工方汉庄公司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所以汉庄公司出具235000元的收条,并认可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张兆和副总经理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是代理行为,并且其已向施工方汉庄公司收回了该笔款项,本案供货双方实质上是天皓公司和汉庄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与汉庄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书,不是直接的代理销售关系,不存在购买水泥后加价转卖给汉庄公司的行为。证据3、被上诉人在汉庄公司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及反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确认采购水泥一事是在汉庄公司与上诉人订好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的基础上,接受汉庄公司的委托,代理汉庄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付款业务,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应由汉庄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汉庄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款也是被上诉人支付,货物都是由被上诉人签收的。二审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量鑫公司与奥杰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购货500吨,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单位证据仅有量鑫公司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双方亦未提交签字人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故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仅是被上诉人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且未经该案审理确认为法律事实,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与汉庄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茂林化公司将其位于宁洱县小马场的4000m3松脂池建设工程发包给汉庄公司施工。201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与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组织生产并供给被上诉人500吨“泰裕牌”P.042.5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35000元水泥货款,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供给了166吨水泥(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各方所确认的吨数),被上诉人将该水泥交付给汉庄公司使用。2011年1月1日,汉庄公司在使用该水泥浇筑松脂池墙体后发现混凝土不能凝固,于1月20日向宁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月23日,普洱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2月25日,宁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汉庄公司和天皓建材公司送达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所送检的由天皓建材公司生产的“泰裕牌”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2011年3月3日,汉庄公司与科茂林化公司协商同意并作出会议纪要,从即日起终止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汉庄公司不再参与松脂池建设工程的重建工作,由科茂林化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双方对施工现场物资进行清点后,交由科茂林化公司代为处理。其后,汉庄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1)普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天皓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经过,并判决由天皓建材公司赔偿汉庄公司经济损失224096元,科茂林化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后天皓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天皓建材公司支付汉庄公司112000元,科茂林化公司亦未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退还货款160740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庄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价款由被上诉人支付,接收标的物一方亦为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交付汉庄公司施工使用,是其自主行使处分权,且其并未加价销售给汉庄公司,不存在转销售行为。也正因此,在汉庄公司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作出不是销售者的抗辩陈述,经人民法院审理亦未确认该转销售事实,未判决或调解确认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错误,即争议主要在于对汉庄公司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是否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产品责任纠纷中所涉及的产品,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泰裕牌”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经审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各方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汉庄公司浇筑松脂池墙体后发现混凝土不能凝固,于1月20日向宁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月23日,普洱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2月25日,宁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汉庄公司和天皓建材公司送达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所送检的由天皓建材公司生产的泰裕牌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3月3日,汉庄公司与科茂林化公司协商同意并作出会议纪要,从即日起终止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汉庄公司不再参与松脂池建设工程的重建工作,由科茂林化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双方对施工现场物资进行清点后,交由科茂林化公司代为处理【详见(2013)普中民初字第58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从以上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至迟已于2011年3月3日知晓其向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购买的水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与施工方汉庄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安排处理已施工工程的善后事宜。据此,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已于2011年3月3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其虽未以产品质量直接起诉上诉人,但其应当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是变更、终止、退款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1年3月4日起算二年至2013年3月4日。而,被上诉人科茂林化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才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的截止期限近两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现,上诉人天皓建材公司于一审、二审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汉庄公司关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与审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请求判令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为1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均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科茂林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家宇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专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