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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为永与顾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为永,顾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李为永。被执行人顾加付。李为永与顾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案(2014)贾塔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顾加付给付原告李为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按130000元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李为永负担995元,被告顾加付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第一期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均无登记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塔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