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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宁琛、涂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宁琛,涂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文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涂佳佳,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刘文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琛、涂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琛、涂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宁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宁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宁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宁琛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宁琛;原告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被告涂佳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为被告宁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琛归还原告刘文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8.7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止;2、被告宁琛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被告涂佳佳对被告宁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琛、涂佳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宁琛如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涂佳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担保内容是“我自愿担保宁琛的债务关系,如宁琛未履行该协议,由本人还钱,担保金额壹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宁琛。借款后,被告宁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宁琛、涂佳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宁琛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琛偿还借款本金及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宁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宁琛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逾期还款责任有约定从其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宁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佳佳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范围,故被告涂佳佳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宁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文军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涂佳佳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款项在1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琛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琛承担,被告涂佳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文审 判 员  黄米臣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