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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宗树朋与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树朋,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宗树朋。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委托代理人吴卫东,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宗树朋与被告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吴卫东、被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卫驾驶冀J×××××号长安牌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圩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原告宗树朋相撞,导致宗树朋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宗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云无责任。原告曾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就上次判决后产生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不认可责任认定,被告刘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刘卫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卫已在(2013)年沧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赔付给原告损失,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车辆在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卫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贵院做出的(2013)年沧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称损失有1、医药费60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4945.4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7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沧州交警支队出具的复核结论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以及原告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务,曾向沧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因本案提起诉讼,导致复核中止;2、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2013)沧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以及误工、护理费的标准。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及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在一个十字路口,刘卫承担过路口时的时速是达到了每小时80-90公里,没有减速慢行,我们认为刘卫违反的道交法第44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宗树朋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青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6、护理人王春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情况。8、照片两张,以证实宗树朋因车祸致牙齿脱落。被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头外伤综合征,没有牙齿脱落的任何记录,对于其主张的牙齿脱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警部认定复核结论并不象原告所说事故认定转由法庭来认定,结论书上写的非常清楚,因当事人就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本案复核终止,及该复核早已结束,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各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2元,伙食700元、60日误工6500元、60日护理3000元、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其症状为糖尿病,并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为新型合作医疗,第二次住院费用已经农合报销,其在住院中主张该医疗费具有诈骗的情节;原告主张的伙补19天,其第一次住院的伙补已经赔付,第二次住院5天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均已赔付;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数额过高,票据多为连号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既然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及治疗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刘卫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卫驾驶冀J×××××号“长安”牌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大官厅乡陈圩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宗树朋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高恩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宗树朋、宗树朋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桂云、高恩来,高恩来车上人员高梦真、高梦想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宗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云、高梦真、高梦想无责任。被告刘卫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春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宗树朋曾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就责任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就责任承担的主体,刘卫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春青,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春青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刘春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数额,原告只提供了押金条,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其门诊费用472元予以支持,其它医疗费用待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就责任承担比例,因同一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且均诉至本院,五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25.8元,故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五人各自的受偿比例为58.05%。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树朋10180.35元【(医疗费47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8.05%+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0元】。二、被告刘卫赔偿原告宗树朋14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原告伤情,原告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14日,花费2576.59元;提交青县人民医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5日,住院病案显示:主要诊断:糖尿病。其它诊断:“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下肢血管病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急性鼻炎?”。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个人自费部分为351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仍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为2576.59元,证据充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青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主要病情为糖尿病,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576.59元。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主张,且已经(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基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以上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576.59元。被告刘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数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事故中受伤的五人分享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卫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计款773元(2576.59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赔偿原告宗树朋医疗费77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宗树朋负担450元,被告刘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