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贤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2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明都花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胡德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文,女,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贤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贤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贤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