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海福与郑碧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福,郑碧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刘海福,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9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郑碧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刘海福与被告郑碧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福诉称:被告郑碧林于2014年1月24日前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姚桥镇桃花岛挖沙石。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碧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郑碧林租赁原告刘海福所有的挖掘机在姚桥镇桃花岛(小地名)等地挖沙石。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海福姚桥桃花岛挖连砂石费用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2014年1月29日付2万元,连砂石拉到一半支付4万元,拉完后全部付清。欠款人;郑碧林”。同日,原、被告就另一工地的挖掘机租赁费结算后,被告郑碧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海福挖掘机费用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于一年内付清。欠款人:郑碧林”。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郑碧林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13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碧林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3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碧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福挖掘机租赁费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郑碧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