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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丽诉被告彭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丽,彭文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忠丽,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西路9号2单元8号。被告彭文芬,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市殡仪馆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格凸河路岚桥花园*栋*单元***号。原告周忠丽诉被告彭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文芬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文芬因急需用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请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3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文芬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文芬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2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周忠丽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周忠丽收执,借条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周忠丽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正)此借款人:彭文芬,2011年8月30日。”2、“借条,今借到周忠丽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借款人:彭文芬,2012年8月28日。”以上借款借条上都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严宗英、王卫星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分利息支付利息39100元的诉请,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彭文芬未到庭,也无法查实其约定利息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周忠丽要求被告彭文芬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周忠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文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邮寄费人民币22元,合计人民币2804元,由原告周忠丽承担人民币856元,被告彭文芬负担人民币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忠丽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坤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