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争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争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争气,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争气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杜海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争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武争气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其住处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5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武争气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检测报告,随案移送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争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争气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争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武争气犯罪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争气不服,以一审判决中第3起即2014年12月2日中午未向李某某出售过海洛因,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武争气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其住处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日上午,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5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武争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武争气当场抓获,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2小包毒品海洛因,从原审被告人武争气处依法扣押毒资200元。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524号,检验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258克。4、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对武争气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日,在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武争气家附近,李某某以400元向武争气购买毒品海洛因5小包;12月2日上午,李某某以500元向武争气购买毒品海洛因7小包;12月2日中午,李某某以200元向武争气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李某某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武争气。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我陪同李某某去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向一名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7原审被告人武争气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日,我在自己住处附近以400元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12月2日上午,以500元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2日中午,以200元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依法扣押。经武争气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李某某。8、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准刑初字第349号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人武争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9、上诉人武争气基本信息,证明武争气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争气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争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武争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武争气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第3起即2014年12月2日中午未向李某某出售过海洛因,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武争气于2014年12月2日中午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2小包,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武争气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诺敏 高娃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