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沙桂清、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沙桂清,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桂清。被告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从庆,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沙桂清、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沙桂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靖江市永东包装装璜厂(以下简称永东包装厂)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沙桂清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江公路靖江市下青龙港桥东侧路段与黄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与沙桂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我司与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共同确定,永东包装厂的车辆损失为263500元。事故发生后,永东包装厂将我司诉至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泰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我司给付永东包装厂保险金261500元。2014年5月14日,我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赔偿款。因黄某与沙桂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司在赔偿永东包装厂保险金后有权向各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沙桂清与被告周口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豫P×××××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其应当对沙桂清及周口汽车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307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保险赔偿金偿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桂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261500元没有异议。豫P×××××号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但周口汽车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而沙桂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支付保险金。原告另要求我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口汽车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的事实:1、人保周口分公司是否应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保险金;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承担诉讼费。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签发给被告周口汽车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豫P×××××货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周口汽车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及沙桂清对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沙桂清对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2,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原告支付赔款以及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都没有对我司提出付款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次诉讼中,我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从2014年1月8日起,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就知道损失的存在,其未能及时赔付,引起了本起纠纷,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所以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自原告支付赔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桂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了理赔。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是我司的工作,确认的仅是侵权关系的存在,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之前,没有任何人向我司申请理赔,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永乐包装厂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保险金额451000元。2013年12月4日,沙桂清驾驶豫P×××××货车沿沿江公路靖江市下青龙港桥东侧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沿江公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沙桂清与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63500元。2014年3月13日,永东包装厂依据上述保险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2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泰裁字104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赔偿永东包装厂保险金261500元。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永东包装厂保险金261500元。另查明,沙桂清系豫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周口汽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周口汽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为豫P×××××号货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永东公司为苏M×××××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根据(2014)泰裁字第104号裁决书向永东包装厂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永东包装厂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因周口汽车公司为豫P×××××号货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豫P×××××号货车造成苏M×××××轿车损失的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取得代位永东包装厂向沙桂清和周口汽车公司求偿的权利,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及沙桂清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周口汽车公司又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承担11767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获赔偿的部份13075元,因沙桂清与周口汽车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沙桂清和周口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沙桂清与周口汽车公司未及时赔偿永东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7675元;二、被告沙桂清、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30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沙桂清、周口汽车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