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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某,外号四锤,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1996年因盗窃罪被集宁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在逃)到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二十四顷地村,将王某某家的院墙拆开,盗走王某某家羊10只。经鉴定10只羊的价值10320元。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在逃)到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二十四顷地村,将王某某家的院墙拆开,盗走王某某家羊10只。经鉴定10只羊的价值10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退赔受害人王某某赃款5000元,取得受害人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4.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了本案的被盗羊的市场价格。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