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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某秀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秀,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在分宜县秦妈火锅店上班的被告人钟某秀(以下简称“被告人”)在该火锅店门外发现被害人吴某(以下简称“被害人”)的一辆红色江峰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便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被告人遂将该电动车推到附近分宜县一小东校门旁藏好,后骑回自己家中。同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的女儿袁某某骑着该电动车搭载其朋友在分宜县商城附近路过时被袁某风(被害人妻子)发现,之后被害人赶到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分宜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袁某某带回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随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袁某风、袁某某、钟某婷、袁某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秀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秀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秀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达文人民陪审员  彭建生人民陪审员  兰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