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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冯浩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石伟东,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浩球。被告冯浩球,男,汉族。被告李润喜,女,汉族。被告冯伟东,男,汉族。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好生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012090006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好生活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好生活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业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好生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112090006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生活公司可根据贷款业务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人在伍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312090006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冯浩球、李润喜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51209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好生活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均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好生活公司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元、3200000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用途均为采购货物,借款利率均为7.2%,逾期利率均为10.8%,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好生活公司发放了共计5000000元的贷款,先期被告好生活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由于经营困境无法偿还到期利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作为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为被告好生活公司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好生活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112090006号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好生活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10.8%。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42582.62元,罚息为96.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42679.08元);三、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好生活公司、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4000元;五、原告对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佛府国用(2007)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好生活公司、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好生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无异议,对偿还逾期罚息的请求有异议,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应该按照正常的借款利率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冯浩球、李润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依据,保证合同是针对2012年的1000万元的授信借款的保证;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是其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好生活公司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好生活公司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好生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0102.62元、罚息10265.21元。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浩球、李润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好生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400143240001209000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冯浩球、李润喜愿意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三、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好生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400143240001209000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四、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律师费为8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从合同为《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其中借款18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32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好生活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好生活公司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好生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2、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84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2、抵押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冯伟东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地产为好生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该不动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冯浩球、李润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时,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70102.62元、罚息为10265.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4000元;三、被告冯浩球、李润喜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4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