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伍开成诉甘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开成,甘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97号原告:伍开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甘平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伍开成诉被告甘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开成诉称:2013年5月20日,甘平根由其处购买收割机一台,由于甘平根当时经济困难,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甘平根未能如约还款,仅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1.5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2万元,剩余3.5万元未付。另,甘平根于2014年9月16日在其处赊购收割机配件和机油价值1635元,于2014年5月23日购买分禾器欠150元,还向其借款850元,共计欠其37635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763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伍开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企业经营情况;2、甘平根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据(原件)两张,证明甘平根欠其货款和欠款的事实。甘平根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伍开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伍开成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9月16日条据系甘平根签名,予以认定;伍开成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5月23日欠分禾器150元借50元共计:200元、以前借800元、共计1000元”和条据“2014、9、18日欠机油一桶付60元、下欠15元、大写”内容,因前者签名与甘平根笔迹完全不同,后者没有甘平根签名,是后补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甘平根由伍开成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伍开成收割机柒万元<70000>余款在2013、6、20付贰万元、2013、10、10付叁万、2013、12、20付清。如果违约,违约金壹万肆仟元欠款人:甘平根2013、5、20”。此后,甘平根给付两次款,并在此欠条左下方添加以下内容:“2013、6月、12付壹万伍仟元整甘平根2014年3月28日付贰万元整<¥20000>付款人:甘平根”。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甘平根向伍开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欠配件壹仟陆佰贰拾欠具人:甘平根”。2015年7月3日,伍开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借贷受法律保护。甘平根购买伍开成购买收割机等物,计欠伍开成货款3662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伍开成请求中虽然一为欠款,一为借款,属不同性质诉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应一并处理。伍开成要求甘平根给付37635元,因其出具的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18日条据不能证明系甘平根出具,对伍开成该项请求货款及借款1015元,本院不予支持。伍开成要求甘平根支付违约金1.4万元,虽然系双方约定,但是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甘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开成货款36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本金35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金35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以1.4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伍开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甘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玉娇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位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