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荆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我按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办理了小见面及大见面,并分别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1000元。在之后的接触中,双方因性格不和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婚约关系。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彩礼返还一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荆某辩称,没有订婚,也没有彩礼,原告的母亲给我们俩个人是10100元,我们都花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和被告母亲在场时,被告拿出钱,抱怨说钱少,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订婚应该是换号,当时商量说是去原告家看看,当时原告父母给钱,说是让被告和原告去买衣服。2、证人梁某乙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从原告母亲手中接过装有11000元的信封给了被告,数额11000元是原告和媒人王某商量好的,小见面和大见面合在一块11000元。被告称数额是10100元,说的大、小见面不知情,给钱说是让买衣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巩某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母亲给原告2000元。原告称证人是被告诱导下陈述的相关情况,证人系被告的弟媳,其证人语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证人所陈述的给付原告2000元,并不知道2000元的性质。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荆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订立婚约索取的财物,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订婚的现金存在争议,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农村的婚俗,对被告荆某订婚时收受原告梁某甲彩礼款10100元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应视为彩礼的范围,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某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款7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由梁某甲负担22.5元,由荆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全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