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司军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334号组织机构代码:92152751-X法定代表人瞿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军仓被告雷军峰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军仓、雷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军仓、雷军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1年,即2005年12月23至2006年12月23日,月息8.1‰,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原合同日利率万分之4.05计息。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05年12月23至2016年12月23日。但被告对1.5万元借款至今分文未清偿,利息清至2006年3月31日。2005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以买牛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月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原合同日利率万分之3.6计息。该笔7000元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清偿分文本金。对被告未偿还的二笔借款,原告数次派人员向各被告催收,让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309元(2005年12月23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30309元,并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2.15‰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6350.4元(2005年12月28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13350.4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月利率10.8‰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军仓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雷军峰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被告司军仓向金渠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雷军峰亦向金渠信用社递交了担保承诺书。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司军仓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月息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日利率加罚50%计息。被告雷军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司军仓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司军仓清偿了2006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付,被告雷军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司军仓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罚息1530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又查,2005年12月28日,被告司军仓再次向金渠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司军仓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嗣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司军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司军仓借款到期后本息分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雷军峰向原告递交了担保承诺书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军仓与原告签订借款7000元合同,亦属合法有效,被告司军仓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7000元的逾期利息要求按10.8‰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司军仓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30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雷军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司军仓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2005年12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89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粉宁 微信公众号“”